论非方便法院原则在美国国际航空诉讼中的运
一、非方便法院原则的起源和界定 一般认为,非方便法院原则起源于苏格兰,[1]其构成要件主要有四点:(1)内国法院对诉讼具有合法的管辖权。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自身就无权审判案件,更不必以不方便为由拒绝行使管辖权。(2)内国法院审理案件对当事人及法院极为不便,这是非方便法院原则运作的前提,现代的理论则强调案件与审判法院不具有实质性联系或不是最适合法院。(3)存在一个对诉讼具有管辖权且更为便利和合适的可替代法院。该法院不仅更为方便,实践中还有可能提供公正的救济。(4)非方便法院原则的结果是依当事人(被告)的申请,法院进行自由裁量,拒绝行使管辖权。[2] 美国最高法院在上个世纪三十年代接受了该原则。[3]而该原则最早被美国法院运用于国际航空诉讼是在年的PiperAircraftv.Reyno案[4]中。在该案中,5名旅客乘坐包机从英格兰的布莱克浦(Blackpool)到苏格兰的珀斯(Perth),结果飞机在苏格兰高地(ScottishHighland)坠毁,机上所载人员全部遇难,包括1名飞行员。由于涉事飞机是在美国加尼福尼亚州生产制造的,飞机螺旋桨是在俄亥俄州制造的,因此,被加利福尼亚遗嘱检验法庭指定为5名遇难者遗产管理人的GaynellReyno女士在加利福尼亚州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在这里起诉能使遇难者得到比较乐观的赔偿数额。而被告方律师却成功地说服加利福尼亚州法院将案件移送被告Piper航空公司主要营业地宾夕法尼亚州联邦法院审理。之后,宾夕法尼亚州联邦法院经过审理,批准了被告基于非方便法院原则而请求拒绝管辖的动议,并认为苏格兰是更适合的审判法院,因为苏格兰是事故发生地、遇难者是苏格兰居民,并且很多证据也都在苏格兰。然而,美国上诉法院第三巡回法庭推翻了宾州联邦法院的判决,其理由是苏格兰法院对原告而言并不是最有利的法院。该案最后被上诉到美国最高法院。最高法院认为初审法院有权自由裁量是否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据此作出的裁决只有在其具有明显滥用该自由裁量权时才能被推翻。[5]而且上诉法院认为案件不能被移送至对原告不那么有利的法院审理的观点是错误的。[6]最后,最高法院推翻了上诉法院的判决,并试图对非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标准进行归纳总结,以期对下级法院提供指导。本文将在下文对这些标准进行详细论述。 由此可以看出,美国法院在国际航空诉讼中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历史并不是很长,因此该原则至今都为航空实务界和学术界所津津乐道。 二、判断受案法院方便与否的标准 美国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如果确定对案件标的物以及被告具有管辖权,那么它接着会考虑是否存在非方便管辖的问题。通常情况下,这种非方便法院的动议都是由被告提出的,法院有时自己也会主动审查。法院在决定是否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时通常需对下面三个问题进行分析考察: 第一,对原告选择法院权利的尊重程度。通常情况下,对原告选择法院的权利都会予以足够的尊重,但是如果一个外国原告决定背井离乡到国外提起诉讼,这种选择则会受到较少尊重。[7]最高法院解释道,给予原告选择外国法院较少尊重并不是让原告处于不利境地,相反,根据对实际情况的考量,原告在其本国法院提起诉讼被证明是最方便的。[8]毕竟,方便与否是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基石。 第二,可替代法院的可获得性(availability)与救济的充分性(adequate)。美国最高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如果双方当事人都服从可替代法院的程序,可替代法院的可获得性标准即可满足。此外,可替代法院是否对航空事故所涉全体被告具有管辖权也是需要满足的条件,一般说来,只要被告同意接受该替代法院的管辖,该条件也就得到了满足。[9] 关于可替代的外国法院能否为原告提供充分的救济问题,最高法院认为除非该外国法院提供的救济明显的不充分或者不能令人满意以致于原告根本没有获得救济,否则救济就是充分的。[10]比如,如果该外国法院根本不允许原告对诉争标的提起诉讼,则此时救济的充分性标准就无法得到满足。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考虑救济的充分性问题时,最高法院并不要求可替代的外国法院给原告提供与其在美国法院起诉时相同的(identical)救济,而只要求提供类似的(similar)救济。由此可见,根据最高法院的标准,可替代的外国法院不能给原告提供充分救济的情形是很少见的。 在司法实践中,当考察充分性标准时,通常需要对下列问题进行解答:可替代的外国法院能否为原告基于过失和产品责任提起的诉讼提供救济?诉讼能否对一些典型的损害类型提供赔偿,这些损害类型在美国诉讼中是存在的——比如,因失去金融支持(financialsupport)而遭受的经济损害,在事故致人死亡案件中,因丧失关心、慰藉等而遭受的非经济损害。可替代的外国法院所在国的司法制度能否为诉讼参与者提供正当程序?包括获得诉讼通知的权利,案件获得审理的权利,提供证据、询问证人以及获得辩护的权利等。简言之,就是要检验该外国法院的民事诉讼程序法能否确保案件得到公平、公正以及全面的审理。不过,该外国法院采纳与美国法院不同的庭审程序,甚至适用不同的准据法,并不影响美国法院批准基于非方便法院原则提出的拒绝管辖的动议,也就是说该外国法院享有司法主权。在Piper航空公司案中,尽管苏格兰法院判给原告的赔偿数额要比美国法院判处的少,并且缺乏严格责任诉讼规定,但这并不能证明该法院提供的救济是不充分的。 第三,权衡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如果美国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在一定程度上尊重外国原告选择管辖权的权利,并且在国外存在可替代的管辖法院,接下来法院会对有关的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因素进行考量,以确定原告选择的法院是否“会对被告产生不适当的压迫或烦恼,以致于与原告享有的便利性不成比例”。[11] 初审法院一般会对以下私人利益因素进行考量:获取证据的相对便利性;是否存在强制程序以确保不愿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愿意作证的证人出庭作证所需的费用;勘验事故现场的可能性;其他可能影响审判效率和审判费用的实际问题;以及判决的执行力。[12] 初审法院考察的公共利益因素一般包括:受案法院因案件积压而产生的行政管理困难;内国争端在内国解决所具有的内国利益;避免不必要的法律选择问题;以及向与案件无关的法院所在地居民施加陪审义务的不公平性。 一般说来,法院在实践中更倾向于对私人利益因素的尊重。通过对上述相关因素的考察与衡量,如果法院认为存在一个更好的可替代法院审理该案,法院会继续追问“原告是否能在该可替代法院继续审理而不会遭到过分的不方便或偏见”。[13]对上述因素的举证责任则由提出非方便法院管辖动议的被告承担。事实上,不论是私人利益因素还是公共利益因素都是非常概括抽象的,必须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进行分析,且无先后顺序之分,这就给了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以决定是否审理案件。再加上上诉法院一般对初审法院的决定都比较尊重,除非初审法官存在明显的滥用这种自由裁量权的行为,否则一般都不会推翻初审法院的判决。因此,初审法官很可能根据自己的喜好决定是否审理案件。正如有法庭如此评论:“与确定管辖权问题不同,确定法院是否为非方便法院并不是一个纯粹的法律问题,它体现的是当某个特定案件在此法院起诉而不在彼法院起诉时,初审法官通过考察诉讼对诉讼当事人以及受案法院是否存在实际不方便而行使的结构化的自由裁量权。”[14]不过实践中,如果初审法院未能明确解释应给予原告选择法院权利的尊重程度,或者对有关法律错误解释,或者对有关证据做了错误的评估,或者对有关因素没有做出合理的衡量,这些行为都可能被上诉法院认定为滥用自由裁量权。 三、批准非方便法院动议的条件 在实践中,被告为了使美国法院基于非方便法院原则拒绝行使对案件的管辖权一般会作出一些承诺,从而使美国法院更加确信原告在可替代的外国法院能得到充分的救济。比如,被告明确规定自己将接受外国法院的管辖,提供所有证人和证据材料,在一定期限内放弃对诉讼时效的主张,将有关证据材料翻译成外国文字,执行任何生效判决,以及其他一些可能的条件。一般说来,只要被告同意执行这些承诺,就能满足外国法院的“可获得性和救济的充分性”要求,同时美国法院需要考量的上述大部分私人利益因素也就不再成为障碍。只是“对事故现场进行勘验的可能性”这一因素无法满足,因为这涉及到事故发生地国家的领土主权和司法主权,非被告能力所及之范围。因此,如果初审法院拟基于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它一般都会要求被告满足一系列条件: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放弃诉讼时效的抗辩;对调查程序积极配合;提供证人和证据;将有关文件翻译成外国文字;遵守其在动议和口头辩论中所做的一切承诺;同意遵守外国法院所做的任何最终判决。 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外国法院同意对有关案件行使管辖权的条件下,美国法院才会将案件移送至该外国法院。[15]因此,如果外国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则案件将重新回到美国法院继续审理。不过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原告通过某些恶意行为使得外国法院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或丧失管辖权,原告想再回到美国法院继续诉讼基本是不可能的。[16] 四、非方便法院原则与《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管辖权之冲突 当航空事故发生在国际航空运输[17]中,如果航空公司作为被告被起诉,则年《华沙公约》或者年《蒙特利尔公约》有可能得到适用。《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对管辖权做了明确规定。《华沙公约》第28条第(1)款规定:“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在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由原告选择,向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向目的地的法院提起。”可见《华沙公约》确定了四个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年《蒙特利尔公约》在《华沙公约》的基础上,增加了一个管辖权,即“对于因旅客死亡或者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诉讼可以向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法院之一提起,或者在这样一个当事国领土内提起,即在发生事故时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在该国领土内,并且承运人使用自己的航空器或者根据商务协议使用另一承运人的航空器经营到达该国领土或者从该国领土始发的旅客航空运输业务,并且在该国领土内该承运人通过其本人或者与其有商务协议的另一承运人租赁或者所有的处所从事其旅客航空运输经营”[18]。这就是著名的第五管辖权。如果我们对第五管辖权被纳入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历史进程进行研究便会发现,该管辖权的主要目的是在发生航空事故或空难时,使乘坐国际航班的美国旅客与乘坐国内航班的美国旅客获得相同的赔偿。为此,美国交通部以及有关民间团体坚持不懈地、孜孜不倦地通过各种方式迫使年《蒙特利尔公约》的其他缔约方接受第五管辖权。正如有学者所言,第五管辖权体现了“美国梦”。[19] 在国际航空诉讼中,原告可能根据《华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对承运人提起诉讼,也可能根据过失或产品责任对飞机制造商或零部件制造商提起诉讼,抑或对提供飞行导航和维修服务的提供者提起诉讼。因此,如果航空事故导致旅客死亡、受伤或者导致货物灭失等情形发生,如果被告中包括承运人,那么《华沙公约》或《蒙特利尔公约》就可能得到适用。 如果原告向上述任何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针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该法院能否依据非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对案件行使管辖权呢?对于这个问题,英国和美国的司法实践是有不同理解和判例的。在对管辖权作出规定的基础上,《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还规定:“诉讼程序适用案件受理法院的法律”。[20]在英美法国家的诉讼程序法中,非方便法院原则一直被认为是程序问题。因此如何理解公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与诉讼程序问题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的法律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分歧的根本所在。也就是说,原告根据公约的规定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是否优于受理案件国家的程序法?受理案件的法院在适用其程序法时能否根据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对此,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公约赋予原告选择在公约所列的管辖法院中提起诉讼的权利,那么这种权利是绝对的,被选择的法院不能以其任何程序规则使原告的这种选择落空。另一种观点认为,尽管原告有权选择在哪个法院提起诉讼,但是被选择的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情况和自己的程序法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或者审理案件,或者驳回起诉,或者将案件移送至更合适的法院审理。第一种观点在英国占主导地位,[21]第二种观点在美国占主导地位。[22] 英国上议院对非方便法院原则一贯持明确支持态度:“该原则如此流行以致于可能获得普通法系国家的普遍接受。的确,该原则基于对独立管辖权的自我限制而成立,这可被视为最文明的法律原则之一。不过,该原则是否会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接受尚不得而知。”[23]尽管如此,英国上诉法院在MilorSRLv.BritishAirwaysPlc.案中却拒绝将案件移送至另一个法院,其理由是这样做将否定原告根据《华沙公约》第28条享有的选择管辖法院的自由裁量权。[24]因此,尽管英国法院承认非方便法院原则,但是他们认为《华沙公约》关于管辖权的规定不允许他们将本属于公约规定的管辖法院管辖的案件移送至别的法院审理。至于对《蒙特利尔公约》关于管辖权规定的适用,目前没有相关案例,因此尚不知是否会采取相同的做法。由此可见,如果原告根据《华沙公约》的规定向英国法院提起诉讼,且英国法院确属公约规定的管辖法院,那么它不会根据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 而美国上诉法院在该问题上的司法实践却存在分歧。与英国上诉法院所持的观点相同,[25]美国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认为《华沙公约》第28条第(1)款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排除了受案法院根据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的权力。[26]但是美国上诉法院第五巡回法庭则持不同观点,它认为非方便法院原则属于《华沙公约》第28条第(2)款(《蒙特利尔公约》规定在第33条第(4)款)规定的程序规则,因此法院可以适用,即使违背原告对法院的选择权亦然。[27] 在Hosakav.UnitedAirlines案中,日本旅客搭乘美联航航班从日本东京飞往美国夏威夷,飞机起飞三小时后在太平洋上空上遭遇强气流天气,致使1名日本旅客死亡,多名旅客受伤。后这些旅客或死伤者家属根据《华沙公约》在美国法院针对美联航提起诉讼,因为美国是美联航的住所地和主营业地。被告提出非方便法院动议,联邦法院批准了该动议,认为《华沙公约》关于原告有权选择管辖法院的规定并不能阻止美国法院根据其程序法适用非方便法院原则。之后原告提起上诉。上诉法院第九巡回法庭注意到《华沙公约》起草于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美国于年批准了该公约。而在那时,非方便法院原则尚不属于在今天看来“有价值的程序性工具”。[28]因此,虽然法院认为公约的条文是模棱两可的,但是从公约的目的(特别是统一航空运输某些规则)、起草历史以及缔约方批准公约后的司法实践(包括英国在前述Milor案中的判决)可以推断出缔约方并不打算根据非方便法院原则违背原告对管辖权的选择。在Hosaka案发生之前几年,国际民航组织正在制定年《蒙特利尔公约》,该公约于年生效。第九巡回法庭在审理Hosaka案时查阅了《蒙特利尔公约》的准备文件,认为美国代表团未能在修订公约第33条第(4)款时明确认可非方便法院原则属于受案法院可以自由裁量的一个程序问题。不过法庭也承认也许代表们根本不清楚这个提议是对《华沙公约》相关规定的改变,或者根本就没有考虑这个原则。因此,法庭认为,“《蒙特利尔公约》的制定历史反映出各缔约方对目前我们面临的问题缺乏共识,也就是说仅根据《华沙公约》的文字,是否能确定公约是允许还是排除非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在蒙特利尔外交会议上各方就该问题都发表了自己的观点”。[29]尽管如此,法庭认为作为普通法系的一个理论,非方便法院原则对于《华沙公约》的起草者们来说是陌生的和不受欢迎的,因为这些起草者大部分是大陆法系的法学家。据此,第九巡回法庭判定《华沙公约》禁止联邦法院根据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案件。不过法庭强调该判决只限于对《华沙公约》的理解,不及于年《蒙特利尔公约》,因为当时后者尚未生效。 但是第九巡回法庭的判决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并非占据主导地位,更多的法院是允许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对案件的管辖。[30]这些法院支持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非方便法院原则是美国程序法的一部分,根据《华沙公约》第28条第(2)款和《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第(4)款,程序问题根据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的法律办理。美国第五巡回法庭在年泛美世界航空空难事故案[31]中就《华沙公约》是否排除受案法院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时阐述到:“《华沙公约》第28条第(1)款为受伤旅客或他们的代表提供了四个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的管辖法院,因此原告享有特权选择在其中一个法院启动诉讼程序,但是,这种选择并非不可违反的。因为这种选择必须服从于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国的国内程序法我们不可能相信美国会为了遵守《华沙公约》的规定而放弃像非方便法院原则这样有价值的程序工具。如果我们采纳原告对公约第28条第(1)款的理解而忽视该条第(2)款的语言,那么那些与美国仅有微不足道或者根本毫无联系的诉讼将得以在美国法院进行。”[32] 至于年《蒙特利尔公约》是否允许受案法院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拒绝审理案件,美国法院在西加勒比海航空公司案中做了明确判决。年8月16日,西加勒比海航空公司的一架包机从巴拿马飞往马提尼克的法兰西堡,起飞一小时左右,由于飞机引擎发生故障,该飞机在委内瑞拉的马奇奎斯坠毁,导致机上名乘客和8名机组人员全部遇难。机上除了一名意大利导游外,所有的乘客都是来自马提尼克的法国公民,机组人员都来自哥伦比亚。随后,受害者家属在美国迈阿密佛罗里达南区地区法庭提起诉讼。被告除了西加勒比海航空公司外,还有与西加勒比海航空公司订立包机合同,由后者提供飞机和机组人员完成此次飞行任务的Newvac公司及其所有人JacqusCimetier。根据年《蒙特利尔公约》第39条之规定,Newvac属于公约规定的缔约承运人,因此属于公约调整对象。另外,由于Newvac是在美国佛罗里达成立的公司,因此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第(1)款,美国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之一。后来,作为实际承运人的西加勒比海航空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自己在美国没有任何业务,也没有获得任何许可运营往返美国的航线。而作为缔约承运人的Newvac和JacqusCimetier却根据非方便法院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并主张原告应当在马提尼克提起诉讼,因为马提尼克法院是可获得的、并能为原告提供充分救济的法院。西加勒比海航空公司也同意马提尼克法院的管辖。事实上审理该案的地区法院需要解决两个主要问题:第一,非方便法院原则是否属于年《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第(4)款规定的程序性规则?第二,如果对第一个问题的回答是肯定的,那么在本案中,法院能否据此驳回诉讼?地区法院法官通过查阅《蒙特利尔公约》的准备文件,认为非方便法院原则属于公约规定的程序性规则,应当根据受案法院所在国的国内程序法审理,并且认为马提尼克法院是可获得的、并能给原告提供充分救济的可替代性法院。另外,作为被告之一的西加勒比海航空公司也承认自己的责任,放弃管辖权异议,放弃诉讼时效抗辩,同时还放弃《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责任限额。本案的旅客除了1名非法国人外,其他均为法国人。通过对所有这些因素的综合分析,地区法院法官得出结论:马提尼克在该案中具有更大的利益,损害赔偿也应当根据法国法律计算,因此马提尼克法院是更适合审理本案的法院,从而根据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原告不服,上诉到美国上诉法院第十一巡回法庭,第十一巡回法庭维持了地区法院的裁定。原告依然不服,请求美国最高法院重审此案,被美国最高法院驳回。与此同时,原告在马提尼克初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对美国基于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的裁定不予认可,并进而既不接受也不允许在马提尼克法院审理该案。原告的主张主要是根据《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第(1)款的规定提出的,他们认为根据公约的该项规定,原告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是不能基于任何实际原因而被侵犯的,也不能基于被告提出的非方便法院原则动议而被挫败。事实上,原告认为既然他们根据公约的规定首先选择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那么法国法院也就完全丧失了管辖权。不过马提尼克初审法院基于与美国地区法院相同的理由驳斥了原告的主张,认为美国法院有权根据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案件的诉讼。法国上诉法院支持了马提尼克初审法院的判决。最后原告上诉到法国最高法院(CourdeCassation),有趣的结果发生了。法国最高法院认为,美国法院在《蒙特利尔公约》下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是错误的,美国法院不能以自己国内的程序规则否定原告根据公约选择的管辖法院,原告的选择是不可违背的,法国法院也将因此丧失对案件的管辖权。于是,法国最高法院判决法国法院不是可获得的法院,案件必须退回到美国法院继续审理,Newvac公司作为缔约承运人依然是被告之一。原告于是向美国法院提出动议,请求废除审理此案的佛罗里达南区地区法庭法官Ungaro之前基于非方便法院原则作出的驳回起诉的决定。原告认为,本案非同寻常的情形使得其请求具有合理性:第一,因为法国最高法院判决马提尼克法院或其他法国法院不是一个可替代的法院,因此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起诉的第一个条件——存在一个具有能够为原告提供充分救济的可替代性法院,就无法得到满足;第二,美国现在必须重新继续诉讼程序,否则原告将无法获得任何救济。美国法院认为,原告在马提尼克法院提起诉讼的目的不是像其在美国法院起诉的目的那样是为了获得赔偿,相反,其主要目的是为了挫败马提尼克法院的管辖权,其实际效果就是使法国法院丧失对他们的管辖权。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和抗辩,Ungaro法官并不同意。对于法国最高法院裁决的效力问题,Ungaro法官认为,即使根据国际礼让原则,美国法院应当接受外国法院对其本国法律的解释,但这并不意味着要接受外国法院对某一国际条约的解释,就像本案中法国最高法院对《蒙特利尔公约》第33条的解释。在本案中情况更是如此,因为法国最高法院根本没有考虑国际礼让的问题,它不仅不顾美国地区法院和上诉法院的判决,还对《蒙特利尔公约》的准备文件置若罔闻。如果法国法院决议一意孤行,那么它可以这么做,但是美国法院没有义务接受法国最高法院对公约的解释,也没有义务盲目地接受外国法院的司法判决或法律,而这种司法判决或法律的目的是意图使他们对有关案件丧失管辖权。据此,美国佛罗里达南区地区法院驳回了原告的动议。 尽管美国法院对法国最高法院的判决采取了坚决的抵制态度,但是这种冲突却不可避免地使人们对非方便法院原则与《蒙特利尔公约》的关系做进一步的思考。即便根据公约的准备文件受案法院有权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诉讼,但是这种做法真的合理吗?符合制定公约的目标和宗旨吗? 五、对美国司法判例的评价 我们对美国有关非方便法院原则的司法判例稍作研究便会发现,很难说美国法院对原告而言一定是方便的,对被告而言就是不方便的。原告和被告之所以就管辖权问题展开较量,其根本目的不在于选择一个真正方便的法院进行诉讼,对原告而言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多地获得赔偿,对被告而言则正好相反,判决赔偿越少的法院对他们而言才是真正方便的法院。因此,法院方便与否关键在于赔偿数额的多少。当然原被告的这种做法无可厚非。然而就非方便法院原则与《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的关系问题,本文认为美国的司法判例和主流观点是值得商榷和反思的。 首先,《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对管辖权作出规定是必要的。两公约之所以对管辖权作出明确规定,其目的就是要避免因管辖权的冲突而产生不必要的混乱,从而实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目的。试想一下,在国际空难事故发生后,如果公约对管辖权不做规定,那么原告将根据各自的利益、甚至喜好在不同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而各国也将根据自己的国内法对案件作出不同的处理,或者受理,或者驳回起诉,这就必然导致管辖权上的冲突。这种冲突要么是消极冲突,使受害者投诉无门,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要么是积极冲突,各自判各自的,从而使判决难以得到承认和执行。因此公约对管辖权作出规定是必要的。 其次,公约规定的管辖法院是方便的和适当的。两公约都明确规定承运人住所地、主要营业地或者订立合同的营业地的法院,或者目的地的法院具有管辖权,年《蒙特利尔公约》还规定旅客的主要且永久居所地法院就旅客的人身伤亡具有管辖权。从这几个管辖法院所在地与国际航空运输的关系我们不难发现,它们与航空运输具有密切的联系,与作为被告、并很可能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承运人具有实质性联系。事实上,法人的住所地、主要营业地与法人的经营活动密切相关,一般说来法人之所以能够从事某种经营活动,首先要获得其住所地或者主要营业地所在国家法律的批准或授权,同时当地政府会对法人的经营活动进行定期检查,确保法人的活动合法有序。因此,在国际私法中,法人的住所地和主要营业地被很多国家用来确定法人属人法的链接点。对航空承运人也是如此。承运人的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会对承运人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管。一旦发生空难事故,关于承运人经营情况以及飞机和机组人员是否适航的信息一般都会由承运人住所地或主要营业地的航空管理机构提供。因此,从调取证据的便利性来看,这两个地方法院应当是方便的。关于订立合同的承运人营业地法院的管辖权,同样具有合理性和便利性。众所周知,随着科学技术特别是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电子机票在航空运输中已经全面普及,人们不管在世界哪个角落,只要有网络或电话,就可以轻松地完成订票业务,并且在机场只需出示其有效的身份证件即可办理登机手续。由此产生的问题是航空运输合同的订立地有时很难确定。于是公约规定,管辖法院不仅是合同在该地订立,而且该地也是承运人的营业地。如此一来,该管辖法院就与整个航空运输具有密切联系。另外,由于国际航空运输与生俱来的国际性特征,其飞行必然跨越国界,将运输的目的地法院作为管辖法院之一也是相当合理的。特别是航空事故并非灾难性的机毁人亡的严重事故时,如果旅客只是身体遭受伤害,或者行李或货物遭遇灭失,那么在运输目的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无疑是非常便利的。并且运输目的地往往也可能是旅客的住所地或永久居住地,这样的管辖法院当然是便利的和适当的。至于《蒙特利尔公约》规定的第五管辖权,其实在被纳入公约之前,美国政府就通过各种方式要求飞经美国的所有航空公司接受该管辖权,并最终在年被正式纳入《蒙特利尔公约》这个政府间的条约。不过从第五管辖权被纳入公约的历史进程来看,第五管辖权主要体现了美国的属人管辖原则,它对美国永久居民无疑提供了最方便的管辖法院。但该管辖权却会在很大程度上将非美国居民排除在美国法院的大门之外,即便他们根据公约的规定有权在美国法院提起诉讼,美国法院也会根据该管辖权并且基于非方便法院原则让原告回到其自己的住所地国或者永久居住地国提起诉讼。[33] 此外,我们稍加注意便不难发现,两个公约都没有将空难事故发生地国法院作为管辖法院。究其原因,主要由于航空器飞行速度极快,有时很难确定事故究竟在何国领空发生,即便能确定损害发生地,但是这些损害发生地与事故的发生仅仅具有一种偶然的联系,如果在这种情况下将事故发生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对当事人来说未免过于牵强,与案件缺乏必要的和实质性的联系,因此是不方便、不适当的。况且如果事故发生在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范围的公海上空,那么将更难确定管辖法院了。对比而言,国际民航组织于年制定的《关于航空器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以及《关于因涉及航空器的非法干扰行为而导致对第三方造成损害的赔偿的公约》却只规定了单一的管辖权,即有关管辖的法院为损害发生地国。究其原因,是因为年的这两个公约主要处理的是航空器运营人与地水面第三方之间的侵权关系。由此可见,国际民航组织根据公约所调整的法律关系的不同以及损害赔偿的性质的不同,规定了不同的管辖法院,这就说明公约的起草者们已经对公约规定的管辖法院的便利性和适当性进行了充分考量,在平衡原被告双方利益的基础上规定了对双方来说都是方便的、公正的管辖法院。众所周知,一个公约的制定及生效,是各当事国在很多方面进行妥协退让的结果。如果美国法院仅根据自己国内的程序规则就否定公约的规定,剥夺了作为航空运输事故受害者的旅客的诉讼权利,这无疑与公约的宗旨不相符,也不利于对旅客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美国运用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在实践中很可能导致原告诉讼无门,致使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正如在上述西加勒比海航空公司案中,美国法院根据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了原告的起诉,但法国最高法院却判决法国法院对此案无管辖权,如果美国法院作为公约规定的有权管辖法院拒绝行使管辖权,那么原告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护。除法国外,还有一些国家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如果其国民早先在美国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而该诉讼被美国法院以非方便法院原则为由驳回,那么其本国法院也不允许受理原告再次提起的相同诉讼。[34]还有一些国家法律规定,如果其国民早先在美国法院提起侵权诉讼,而该诉讼被美国法院以非方便法院原则为由驳回,那么其国内法院可以适用美国的侵权法和赔偿标准进行判决。[35]第一种立法的目的将使美国适用最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条件之一无法满足,即可替代的外国法院不可获得。第二种立法目的是迫使被告放弃提出非方便管辖法院动议,因为即使美国法院拒绝审理案件,被告在其他国家的法院也无法得到优惠的判决。 第四,非方便法院原则并非为所有国家所承认,[36]美国法院一味强调适用其国内程序法的做法将有损公约统一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宗旨,引起其他国家的不满。尽管两个公约都规定程序问题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律,但本文认为,这种适用是在该法院受理案件的前提下进行的,也就是说该法院不能根据其国内程序法而拒绝行使管辖权。美国法院一再强调非方便法院原则属于国内程序性规则,因此可以用来驳回当事人的起诉,并认为这种主张得到年《蒙特利尔公约》准备文件的支持。如果美国法院的主张成立的话,那么其他国家,比如前述法国、哥斯达黎加、洪都拉斯等国关于拒绝受理原告已经在国外提起诉讼的案件的国内法律规定也应当予以认可,因为这些规定也是关于原告起诉权利的规定,属于该国的国内程序法。如果美国法院只强调对自己国内程序法的尊重,而置其他缔约国的国内程序法于不顾,这显然违背了各国司法主权平等的原则,也违背了国际礼让的原则。事实上,通过对《华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有关条文的对比我们可以发现,《蒙特利尔公约》的起草者们试图在最小范围内允许援引缔约各国国内的有关法律,从而在最大程度内实现统一国际航空运输规则的宗旨。比如,在《华沙公约》第21条和第25条第(1)款均有“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的规定,但是在规定相同事项的《蒙特利尔公约》第20条和第22条第(5)款却删除了“适用受理案件的法院地法”的规定。可见公约限制或排除缔约国国内法律适用的意图是相当明显的。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美国法院应当对非方便法院原则在国际公约中的运用采取谨慎态度。如果美国法院属于公约规定的具有管辖权的法院,那么美国法院应当尽可能少用或者不用非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的起诉。其他国家已经妥协使美国梦寐以求的第五管辖权正式纳入《蒙特利尔公约》,从而使其对住所地或永久居住地在美国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扩大其属人管辖的范围。那么,作为回应,美国应当积极行使原告根据公约在其法院提起诉讼的管辖权。 作者简介: 覃华平:女,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年-)(手机:,email:cuplfil vip..哪家医院看白癜风较好北京哪个医院能治白癜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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