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金某于年6月19日入职Q公司,双方签署了竞业禁止协议,约定:“金某与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二年内不在与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内担任任何职务。金某履行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则公司应按金某离职前一年内月基本工资平均值的50%的标准向金某支付补偿金,每季度支付一次。若金某违反本协议的,应向公司支付相当于金某年薪三倍的违约金。给公司造成损失的,金某应予赔偿”。年12月26日,金某从Q公司离职。

Q公司认为金某从公司离职后入职了与其有竞争关系的S公司,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遂向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金某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违约金元,并提交了Q公司以及S公司的企业信息公示,其上显示Q公司及S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含经济贸易咨询。金某则认为其在Q公司仅是普通员工,主要负责投资项目的谈判和资料整理;且其与S公司仅是合作关系,在S公司团队讲授股权结构、公司治理等内容时担任类似助教的职务,负责解释答疑,故Q公司与S公司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其也并未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仲裁委最终裁决驳回Q公司的请求。Q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中,法院对双方签署的竞业禁止协议之效力予以确认,金某在离职后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竞业禁止义务。现金某认可其离职后为S公司提供劳务,且S公司与Q公司在经营业务上确有重合,存在竞争关系,故金某确有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因双方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金额已经远远超过其在职期间的全部工资收入,有违公平,故法院经综合考虑其在职期间、工资标准及违约情况,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酌减,酌定金某向Q公司支付违反竞业禁止义务违约金元。

二审法院认为

关于Q公司与S公司是否存在同业竞争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负有竞业限制的人员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从该规定看,负有竞业限制的人员到其他用人单位是否违反了与原用人单位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需以两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竞争关系为前提和基础。就S公司是否与Q公司存在同业竞争关系,本院认为,虽然Q公司营业执照上登记的部分经营范围与S公司工商信息中的经营范围均显示有经济贸易咨询,但仅凭经营范围重合的不足以证明S公司实际经营业务与Q公司的实际经营业务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竞争关系。故一审法院认定Q公司与S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有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法院判决Q公司与S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金某无需向Q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

详细信息

案号:()京01民终号

判决时间:年9月16日

转自HR

浙江温州律师高澄,法律咨询

“高澄律师”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真实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本文图文转载于网络,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涉及作品内容、版权和其他问题,请在30日内联系删除!

更多精彩内容









































北京看白癜风最权威医院
最好的十佳专业治疗白癜风的医院



转载请注明地址:http://www.falanxibaoa.com/flxbzx/4468.html